律师案例
来源:枣庄金牌律师时间:2023-03-18 11:47:24
张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2)鲁0404民初571号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04民初571号
原告:张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真,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上海xx(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上海xx(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真、被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某偿还原告张某欠款560000元及利息(按照欠款本金560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2年3月5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马某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马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份以来,张某与马某就开始发生买卖粮食业务往来,张某多次购买马某的粮食,多次通过手机银行向马某转款。最后于2021年12月16日张某通过手机银行两次向马某转款共计9万元,之后,到2022年1月份(春节前),马某就不再向张某交付粮食。双方于2022年3月5日经结算,马某尚欠张某56万元现金。并且马某出具欠条一份予以证明,并约定马某于2022年3月10日前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500元/天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人全部承担。
马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实际欠款数额为532665.9元,且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不应支持,欠条中并未表明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马某承认张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32665.9元,应予偿还,根据欠条约定于2022年3月1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故被告应自2022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双方在欠条也约定了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欠款人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在卷证据,律师费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货款53266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532665.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
二、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x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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