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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枣庄金牌律师时间:2023-03-18 11:54:37
枣庄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张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追偿权纠纷案 号(2021)鲁0402民初555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402民初555号
原告:枣庄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枣庄市市中区x外环xx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xxxx754510G。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真,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原告枣庄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xx运输公司”)与被告张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庄xx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庄xx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478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x驾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鲁D×××××-鲁D×××××号货车,行驶至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高速收费站口时,因挂车轮胎过热,后轮起火自燃,导致车内所载货物水果全部烧毁。2019年4月22日,永登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永公消火鉴字(2019)第0047号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事故发生后,货主阿克苏地区帝泓果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新疆阿克苏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货物损失52234元,评估费8000元,诉讼费4554元,共计64788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被告张x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现原告方已于2021年1月15日将赔偿款支付至阿克苏人民法院。根据挂靠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未出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告诉求不属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要求原告归还挂车户口及挂车车辆大架号。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2日,原告枣庄xx运输公司(甲方)与被告张x(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乙方将自有车辆鲁D×××××-鲁D×××××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名下经营,经营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合同约定乙方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各类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等,均与甲方无关,均由乙方自理,如因乙方发生事故导致甲方负连带责任,甲方连带责任垫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协商不成诉讼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原、被告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张x驾驶案涉车辆行驶至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高速收费站口时,因挂车轮胎过热,后轮起火自燃,导致车内所载货物水果全部烧毁。事故发生后,货主阿克苏地区帝泓果业有限公司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新疆阿克苏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新2901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x赔偿阿克苏地区帝泓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失52234元、评估费8000元,原告枣庄xx运输公司对被告张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件诉讼费5890元,由枣庄xx运输公司、张x共同承担4554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5日,因被告张x没有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转账支付64788元。
本院认为,原告枣庄xx运输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张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未能按照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枣庄xx运输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及诉讼费共计64788元,原告依法取得了向被告张x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给付代偿款的主张,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x关于要求原告归还挂车户口及挂车车辆大架号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以64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庄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偿款64788元及利息(以647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21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枣庄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x
书 记 员 扈x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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