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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运真律师代理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枣庄金牌律师时间:2023-03-18 12:00:43

  刘xx与李xx、山东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0)鲁0402民初1345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1345号

  原告:刘xx,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真,山东齐鲁(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2001年5月8日出生,汉族,2001年5月8日出生,住枣庄市峄城区,系鲁D×××××号轿车的驾驶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枣庄峄城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xx,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x,经理。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李xx(实习),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山东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运真、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我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xx各项经济损失165138元(医疗费700元,误工费48060元,护理费10530元+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150元,伤残赔偿金84658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二、要求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日18时35分许,在枣市市中区解放路十里泉电厂门口路段,被告李xx驾驶鲁D×××××号轿车沿市中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市市中区解放路十里泉电厂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xx身体受到伤害。事故发生后,经枣庄市市中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xx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了全部作用,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事故责任。另外,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强制责任险。事故车辆鲁D×××××号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市中区xx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刘xx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刘xx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李xx辩称,本次事故发生事实,但是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7076.89元,另外以微信支付1500元。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部分在原告举证后发表质证意见。李xx是实际车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李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李xx无证驾驶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我司虽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后仍有权向李xx进行追偿。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希望法庭直接判决李xx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3日18时35分许,在市中区解放路十里泉电厂门口路段,李xx驾驶鲁D×××××号轿车(登记车主为xx公司)沿市中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市市中区解放路十里泉电厂门口路段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刘xx受伤。

  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在此次事救发生中实施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枣庄市立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7330.09元,其中被告李xx垫付医疗费47076.89元,并向原告微信支付15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7日,原告委托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鉴【2020】法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xx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刘xx后续治疗(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9000-11000元。3、被鉴定人刘xx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日,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均建议为60-9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对鉴定不予认可,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又查明,原告在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泉发电厂正式职工,华电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十里泉发电厂出具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自2019年12月停发工资至2020年3月共计39065.98元。原告还提交枣庄木子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2019年10月3日,李红红因丈夫刘xx出车祸休息三个月照顾丈夫,停发三个月工资,月工资35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及护理人身份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李xx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xx承担100%的责任。对被告李xx已垫付的医疗费48576.89元,应从其相应的赔款数额内予以扣减。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赔偿范围,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结合原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本院支持47330.09元(原告主张的47076.89元+被告垫付的253.2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支持2250元(30元/天×75天);对误工费,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明中载明的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扣发工资共计39065.98元;对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交其配偶李红红一人护理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交其配偶工资发放明细。但考虑到本地护工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间的认定,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750元(3500/30天×75天);对于残疾赔偿金支持84658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28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认定原告损失为194154.0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11万元。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4154.07元,由被告李xx承担。扣除已垫付的48576.89元,被告李xx还应向原告支付35577.18元。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李xx无证驾驶违反了道交法的相关规定,其在交强险范围之内进行赔偿后仍有权向李xx进行追偿。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希望法庭直接判决李xx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对保险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以在向原告实际支付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金后,向被告李xx追偿。

  对于xx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法庭向被告李xx询问,且通过审查庭后李xx提交的购车协议,本院认为,虽然涉案车辆登记在xx公司名下,但其并非从xx公司购得车辆,该车辆几经转手,才由被告李xx购买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乙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诉请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万元;

  二、被告李xx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5577.18元;

  上述一、二项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5元,由被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毕x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龚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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